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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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判決案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46號),上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管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謝月美 於警方詢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