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HI三00三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駕駛八C─九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忠孝東路七段六三五號前外側車道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時,其右後側車身與路邊停放之EV─八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又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八C─九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惟當時係正準備倒車而尚未倒車,係與路邊停放之 陳璧瑤 所有之EV─八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並未碰撞該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八C─九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忠孝東路七段六三五號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時,其右後側車身與路邊停放之EV─八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擦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害人即EV─八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璧瑤指訴甚明,稱:「當時我車已停於忠孝東路七段六三五號前,且我已辦完事準備去開車時,正巧見一自小客車八C─九一四七正在倒車,欲將車輛靠邊停車,此時該自小客車八C─九一四七之右後側車身與我車之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肇事後駛離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於忠孝東路七段攔停,當場查驗二車之車損情形,異議人之八C─九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為:右後側車身擦撞痕。被害人之EV─八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則為: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擦撞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按。是二車受損之部位,核與被害人所指異議人倒車時碰撞被害人車輛之相關位置相符,被害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當時僅併排停車,尚未倒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