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六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優先」涵義並不明確,易使人誤認為在無機車行駛時,可借道行駛或超車,異議人在受罰之後經過該處,才看到新設之「汽車禁止行駛機車優先道」告示牌,深覺受騙。且執法人員在天橋上偷拍,舉發方式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除有逾越授權等違法情形外,依法亦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就機車優先車道之標線圖形及行駛規則,規定甚明,已見前述,異議人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其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自屬違規。至舉發機關執法時本有多種方法可資選用,本件舉發機關以照相方式採證,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所為指摘,尚屬無據。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