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良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7時30分至同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租屋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王金良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南市新市區臺19甲線28.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事照片2張可憑;
(二)被告王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