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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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彬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陳岳彬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 楊欽銘 到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與雲南路口之「鴻釋迦」商店前屋簷下見面,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孫瑋志 一同前往,待楊欽銘到達上址後,陳岳彬隨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黑色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拉動槍機後將槍口指向楊欽銘,復撿起地上之兇器木棍1根作勢毆打楊欽銘,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楊欽銘不能抗拒,而使楊欽銘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自該時起持有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岳彬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5頁、第16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欽銘、證人孫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欽銘見偵卷1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孫瑋志見偵卷1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9月23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39295B號函暨偵查報告(偵卷1第3頁至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1第6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2第49頁至第69頁、第7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1第10頁)、被告電話申租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卷1第11頁)、槍枝外型圖(偵卷1第69頁、偵卷2第73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及槍砲案照片(偵卷1第109頁至第125頁)及被害人手繪被告持用槍枝圖(偵卷2第7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攜帶、使用之黑色手槍、木棍,均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加重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雖曾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尚無傷害他人或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本案雖持黑色手槍及木棍為之,然其僅係持以指向被害人或作勢揮動而為脅迫,並未對被害人施以直接之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其犯罪所得僅有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得非鉅,且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倘處以前揭法定本刑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攜帶兇器強盜,使被害人身心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另被告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小孩不到1歲,太太及小孩均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未扣案被告強盜被害人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甲基安
非他命本屬國家明令管制的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禁止持有、施用等行為,被害人持有此等物品,依法本不受國家法令的保護,而被告於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業已施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被告倘予以施用完畢,乃是戕害自身之身體健康,本質上難認獲有利益,也違反國家法令,自非「准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的沒收新制所要沒收、追徵的客體,則基於貫徹國家禁止持有、施用毒品禁令的一體性與法秩序,自無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槍及木棍,分別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現場拾得之木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或為違禁物,且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於行為後業已隨手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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