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懿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詹懿在博樂信用網地下賭博網站(https://ww
w.bl168.net/,下稱本案網站)網頁上輸入告訴人 黃琪 顯之個人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本案網站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次按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本案網站予以註冊成為會員,並開設帳號,致生損害予告訴人本人與本案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詹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懿與 黃琪顯 係朋友關係,詎詹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黃琪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糖廠某處酒吧內向黃琪顯借取身分證後拍照留存,復於翌(1)日某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至博樂信用網地下賭博網站(https://www.bl168.net/,下稱本案網站)後,未經黃琪顯同意,在本案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之會員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字號欄、戶籍地址欄,分別填載黃琪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上開個人資料內容詳卷),並上傳黃琪顯之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以此方法偽造會員註冊電磁紀錄,向前開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而行使,致前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詹懿即為黃琪顯本人,核給詹懿下注賭博之權限,足以生損害於黃琪顯與本案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琪顯遭催討債務後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琪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網站會員註冊資料翻拍照片7張、本案網站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詹懿在本案網站會員註冊頁面上輸入告訴人黃琪顯之個人資料,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前開網站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