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被告王青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至翌(4)日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帝王食補(小賴薑母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該(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併搭載配偶、兒童共四人上路。嗣於111年9月4日10時45分許,甲○○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與該路段73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與 吳文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吳文樑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4)日11時16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甲○○)、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LC-7325、7891-TF)、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其於本件所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運輸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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