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許惠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臣興工程行即 陳馨
尹豆 ‧ 卡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下稱臣興工程行)為承攬契約(內容詳後述)之契約當事人,乃依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臣興工程行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備位主張倘認被告尹豆‧卡定始為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依同一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尹豆‧卡定如數給付等情。核其所為係對於複數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連帶給付750,000元,僅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臣興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約定由被告臣興
工程行承攬原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60日,工程款總價為750,000元,並由被告尹豆‧卡定代理被告臣興工程行與原告簽訂「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施作期間如違約彼此約定契約,承諾需支付相同等值金額」(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即約定若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需支付對造與工程款總價等值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嗣後原告雖與被告臣興工程行約定延展完工期限至110年1月17日起10個工作天,惟被告臣興工程行逾期未完工,且自110年3月10日後即完全未進場施工,迄今亦未完工交屋,有違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臣興工程行給付違約金;若認為被告尹豆‧卡定並非代理被告臣興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依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尹豆‧卡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尹豆‧卡定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施作工程地點為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本案由臣興工程行建造,施工項目如契約附件估價單所載,總造價為750,000元,若施作期間違反契約約定,需支付相同等值金額;施工期間為2個月工作天,除天災人為不可抗拒之事因,需負履約之責」等語,而原告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業主欄位簽名,被告臣興工程行、尹豆‧卡定亦分別於承包單位欄位蓋用印章及簽名,其中被告尹豆‧卡定之簽名前方,有加註「工地負責人」之字樣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自系爭承攬契約上述「本案由臣興工程行建造」之約定內容觀之,可認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臣興工程行,被告尹豆‧卡定僅係代理其簽約,是被告臣興工程行應受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拘束。而後原告又與被告尹豆‧卡定另行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1月17日起10個工作天完成交屋等情,有原告支付款項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款項表與系爭承攬契約對照以觀,可知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延伸,亦可認係尹豆‧卡定代理被告臣興工程行約定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全部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至6-1、8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承上,系爭工程既迄今未完工,被告臣興工程行自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臣興工程行給付75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契約當事人間另行約定而具有懲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系爭承攬契約雖有上揭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臣興工程行未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而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亦難認原告請求750,000元之違約金有何金額過高之情事,自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臣興工程行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最後係於110年6月17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49頁),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0年6月28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臣興工程行給付750,0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