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居財
陳國益俞強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居財、陳國益教唆犯頂替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強順無罪。
事實
一、緣張居財、陳國益與 張碧隆 (通緝中)、俞強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貨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張碧隆因另案遭檢方通緝中,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其兄張○○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張居財、陳國益、俞強順及遭冒名之張○○於同年2月24日下午開庭,張居財、陳國益及俞強順(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行到庭接受訊問,而遲到之張○○於庭外等候時,接獲張碧隆來電請求頂替其承認賭博,即遭張○○拒絕。嗣張居財、陳國益於是(24)日下午2時50分許偵查庭訊結束後,張居財接獲張碧隆來電,說明其係冒名其兄張○○乙事,並請代為央求張○○同意頂下該罪,張居財及陳國益即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先由張居財以經常往來開庭影響工作,並以其等與曾多次幫忙張○○之張○○姊夫熟識,且在同一處工作等,對張○○動之以情;且繼由陳國益以該賭博罪之罰金由其等繳納、處理,就張○○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失,而請求張○○頂替,張○○一時心軟而答應,並基於意圖使張碧隆隱避賭博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檢察官表示其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張碧隆(張○○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嗣經警將張碧隆冒用張○○名義之指紋卡送交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發現與張碧隆之指紋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居財、陳國益、俞強順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04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5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居財、陳國益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被告張居財辯稱:張碧隆在庭外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電話拿給張○○聽,但張○○不願接聽,故向張○○轉達張碧隆請其頂替賭博,並無教唆張○○頂替云云;被告陳國益辯稱:張居財接到張碧隆的電話,並說張碧隆會負責張○○的罰金,故向張○○表示既然張碧隆要出錢,請自行決定是否要幫張碧隆扛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居財、陳國益、俞強順、張碧隆於103年1月24日1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貨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張碧隆冒用張○○名義應訊,且張○○於同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頂替張碧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居財、陳國益、俞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至14、18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被告張碧隆(冒名張○○)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至1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影本、訊問筆錄附卷(警一卷第22至25、27至30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7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居財、陳國益於前揭時、地教唆張○○頂替張碧隆之
事實,業據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不認識張居財與陳國益,在等候開庭時,接到張碧隆的電話,並說只是賭博被抓到沒有什麼,要我幫他認一認,我就臭罵他一頓,並表示為何要代為頂替。後來張居財開完庭出來,一直拜託我承認賭博,否則經常跑法院會沒有工作,且差點就跪下來求我,另陳國益則說這也沒什麼事,等收到罰單時,他會幫忙處理。因考慮張居財及陳國益在我姊夫的外包工廠工作,與我姊夫交情不錯,並我姊夫平常非常照顧我的小孩,又擔心張居財等人經常請假開庭會影響工作,且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會結案,不會再傳喚出庭,故一時心軟承認是參與賭博之人。待庭訊結束後,張居財還向我致謝,並打電話給張碧隆表示一切都處理好了(警二卷第8至
9頁,103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院二卷第60至64頁正面)等語。復次,被告張居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碧隆打電話過來,並要我把電話拿給張○○聽,但張○○很生氣的拒絕接聽,且情緒不穩定(院二卷第64頁)等語,核與證人張○○上開證稱一開始拒絕為張碧隆頂替之情相符,足見證人張○○對於被告張碧隆要求其頂替之事大為光火並拒絕之。又證人張○○既已拒絕為被告張碧隆頂替,而被告張居財、陳國益與證人張○○本不相識,亦非親非故,且證人張○○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為人頂替會有刑責問題,若非被告張居財、陳國益藉詞央求其頂替張碧隆及提出代繳罰金之條件,證人張○○不至於心生動搖,並改變態度同意頂替。再者,證人張○○經檢察官告以承認賭博即可結案,且無需再出庭乙情,核與其所證被告陳國益表示承認賭博沒什麼大不了等語相符,故證人張○○認被告陳國益上開所言可信,且經考量其姊夫之恩情,而頂替被告張碧隆,應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俞強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是否以這樣比較不會常被調出庭,因為你們要工作,不能常請假為由,拜託張○○承認此賭博案件?)我沒有說,我有聽見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講的」(警二卷第12頁)等語,益徵證人張○○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此,被告張居財、陳國益以前揭理由教唆張○○頂替被告張碧隆賭博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居財、陳國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居財於審理中辯稱:張碧隆拜託張○○到法庭上認罪
,但張○○不接張碧隆的電話,故張碧隆請我向張○○轉達此事(103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第31頁,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64頁),足認被告張居財確有向證人張○○提及被告張碧隆要求頂替之事。又被告張碧隆撥打電話請求張○○頂替,業經張○○拒絕在前,且被告張碧隆稍後與被告張居財通話,並請張○○接聽,然遭張○○拒絕,已如前述,可見與被告張碧隆之兄弟關係,並非張○○改變心意同意頂替之主要因素。再者,張○○係因被告張居財、陳國益2人相繼遊說,體恤其等工作及與其姊夫熟識等原因,始同意頂替賭博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居財非僅止於轉達張碧隆之請求而已。從而,被告張居財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國益於審理中辯稱:我不認識張○○,也無親戚關係
,雖未聽見張居財與張碧隆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但張居財事後有當場轉述張碧隆希望張○○代為認罪之事實(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68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陳國益在張○○開庭前,已獲悉被告張碧隆請託張○○頂替之事。再者,被告張碧隆多年來音訊全無,且因案通緝而行蹤不定,實難期待被告張碧隆會代付張○○之罰金。另被告陳國益、張居財於案發時擔任司機,均有固定收入可資繳納罰金,被告陳國益、張居財之承諾較為可信。況證人張○○同意頂替已屬為難,若再要求其自行負擔罰金,則證人張○○殆無可能同意頂替,故被告陳國益為促使證人張○○頂替,以免自身奔波於法院,進而表示願意處理罰金之問題,尚與常情無悖。綜上,被告陳國益以前揭理由遊說證人張○○頂替無誤。故被告陳國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居財、陳國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居財、陳國益上開教唆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居財、陳國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科刑。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張居財、陳國益雖共同教唆張○○頂替,然不另論教唆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居財、陳國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使張碧隆
隱避而共同教唆張○○頂替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且浪費訴訟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張居財、陳國益教唆他人所犯係屬輕罪,並考量被告張居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居;及被告陳國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現與配偶及子女同居(院二卷第6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強順於上開賭博案件庭訊結束後,以代繳交罰金及往來應訊影響工作等理由,請求張○○頂替張碧隆,經張○○同意於應訊時冒稱其本人即為當時參與賭博之人,因認被告俞強順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強順涉犯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俞強順之陳述、證人張○○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俞強順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庭外有看見張○○,但不認識他,亦未曾與他交談等語。經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庭外等候時,那位年紀較輕的(即被告張居財)一直拜託我,另外比較老的那位(即被告陳國益)則說這也沒什麼,另1位(即被告俞強順)則沒有說話(偵二卷第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法庭走廊看見張居財等人,只有張居財、陳國益有與我講話,而俞強順則坐在旁邊沒有開口,也沒有幫腔或做什麼事,只是與張居財坐在一起,故可確定俞強順沒有說話。至於我在警察局會說他們3位都有跟我講話,是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才這麼說(院二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等語,是依證人張○○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俞強順並未參與教唆張○○頂替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述足以補強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俞強順共同教唆頂替乙情,確屬實情,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俞強順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俞強順確有教唆頂替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俞強順教唆頂替之有罪心證,故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俞強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俞強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