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亦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亦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亦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被告呂亦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亦修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搭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宿舍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進間車身搖晃,經警攔檢稽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亦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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