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思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思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蔡思慧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思慧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近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0.9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思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0.92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曲折起伏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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