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2號、9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因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非毒品犯疑似施用毒品1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1紙,證明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