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0號聲請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與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於民國88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⑴債務人丁○○於91年10月31日邀同第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3.7%機動計算,並同意嗣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年息亦隨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5.86%】,並自91年11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⑵債務人丁○○於93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87%機動計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7%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07%機動計算,並同意嗣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年息亦隨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10.23%】,並自93年7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丁○○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現尚欠⑴本金1,757,109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⑵本金285,291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相對人乙○○於95年9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二紙、繳息明細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丁○○及相對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