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之規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若裁判之文義沒有疑義,自無許聲明疑義之餘地。至對於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爭執其法律適用違誤者,應循非常上訴途徑以作處理,並非聲明疑義所得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之確定判決,宣告聲請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然依刑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各規定以觀,可見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僅限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情形,亦即刑法並無「擄人後意圖勒贖」與「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規定。從而,聲明人之行為,應適用「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與「殺人罪」之牽連犯,而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始為適法,是「應更正而予以補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宣示之主文從一重如上述罪刑,文義至為明確,並無疑義。聲請人所言,核屬法律適用之爭議,倘認原確定判決違誤,乃為非常上訴程序範疇,非屬得為聲明疑義之對象,更非聲明疑義所得「更正」、「補救」。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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