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簡字第229號被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周叡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叡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論以累犯,且據上論斷欄亦載有被告論以累犯之適用法條,卻於主文欄漏載累犯,而此項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補載之(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9日提出10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聲請書意旨,與本件裁定意旨相符,併此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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