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勝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士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徐士勝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員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嗣徐士勝為免遭逮捕而逃逸,為警員 吳凱翔 壓制在地,徐士勝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口緊咬吳凱翔之左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凱翔依法執行公務,並因此造成吳凱翔受有左側性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士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79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警員吳凱翔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張、告訴人吳凱翔傷勢照片1張、警員105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凱翔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32135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32、36至37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復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之子彈5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4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反面),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傷害、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證人 林國樑 所有;惟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的槍彈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因為槍彈受到檢警的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證人 傅紀龍 (即被告與林國樑之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知道證人林國樑玩的都是空氣槍,我在證人林國樑處沒有看過手槍,我沒辦法證明本案槍彈是證人林國樑的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均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6年11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33、34頁),是本案並無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造成警員傷害之結果,惟其犯罪後就持有槍枝、子彈及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均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3、59、72、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腦折床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其中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嘴咬傷告訴人外,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就此部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公務和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一起跌倒在地上,且為了逮捕我而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值勤時遭被告咬傷,我在壓制被告時與被告扭打,被告有反抗的動作,同時被告就順勢朝我左手大臂咬去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第30至32、37、68至69頁),惟依前揭證據顯示,告訴人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然犯罪嫌疑人躲避警員追緝,逃逸、反抗或與警員發生肢體上之碰撞,均屬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自然反應,要難據以認定行為人上揭防免警員逮捕行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是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係在告訴人逮捕、壓制被告,且被告反抗之過程中所致。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使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確信。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