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翔麟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黃先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搭載警員 陳逸丰 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駕車鳴笛跟隨其後,示意停車,王翔麟恐遭舉發無照駕駛,明知黃先宇、陳逸丰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假意停靠路邊後,加速衝撞黃先宇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車行至文化北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復強行變換車道擦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因而自撞分隔島,待黃先宇、陳逸丰下車查看,王翔麟無視警員黃先宇自其車輛後方步行趨近,逕行駕車倒車後,加速前行逃逸,以此方式,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前開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右車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翔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先宇、陳逸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手繪路線圖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照片5張、弘祥汽車服務廠估價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紅燈右轉,巡邏警員為維護公共利益與
交通秩序,實施盤查,為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因無合法駕照,不依指示停車受檢,衝撞警用汽車,復無視警員貼近其車輛,為規避舉發,逕行倒車駛離,而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因而造成警用巡邏車損壞,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警用汽車損壞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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