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9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德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德彥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3年9月1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27,78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債務人李德彥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債權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至民國94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127,9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7,630元為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14,211元為循環利息、6,155元為違約金。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29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德彥│自民國93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227784││月17日起│││││元│││││├──┼───┼─────┼──────┼──────┼───────┤│002│新臺幣│李德彥│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7630││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德彥│自民國93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7784││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德彥│自民國94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7630││月3日起││新臺幣9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