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陳聖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
㈡緣「 林博文 」之成年男子(音譯,下同)向 黃振 瑋(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表示其胞妹之友人「 呂孟陽 」之成年男子(音譯,下同)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黃振瑋 知悉後,即將上情轉知陳聖鴻。陳聖鴻及黃振瑋即分別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黃振瑋於民國105年3月3日18時前某密接時間,在徵得陳聖鴻同意後,將陳聖鴻暫放於黃振瑋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在黃振瑋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提供予「林博文」;再由「林博文」轉交「呂孟陽」後,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㈢嗣該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5年3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欣愉 ,謊稱先前網路
購物因網站營運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及訂購數量設定錯誤,將導致銀行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詹欣愉因而陷於錯誤,至不詳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
⒉於105年3月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程楷荃 ,謊稱先前
網路購物時付款簽名錯誤,將導致變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致程楷荃因而陷於錯誤,先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及同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2萬9,987元、20時31分許轉帳1萬8,985元至本件帳戶。
⒊於105年3月3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連慧純 ,謊稱先前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連慧純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轉帳1萬8,234元至本件帳戶。
⒋於105年3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乙翔 ,謊稱王乙翔網
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訂購12件褲子,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王乙翔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號健行科技大學內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業與同警察局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聖鴻對於有開立本件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黃振瑋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情。辯稱不知道黃振瑋之後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亦不清楚起訴書所述之被害人有無匯款至本件帳戶。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實之確認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
┌───────────┬─────────────────────┐│不爭執事實│證據│├───────────┼─────────────────────┤│被告有開立玉山銀行│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11日函文所檢送開││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振│字第14086號卷【下稱14086號卷】第59-61頁││瑋。│)。│││③黃振瑋之供述(原審卷第103頁)│└───────────┴─────────────────────┘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基上,本院所應判斷之爭點事實,即為⒈詹欣愉、程楷荃、連慧純及王乙翔,有無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⒉若前開被害人係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以下,分別說明本院對爭點事實的判斷。
三、本院認定:【詹欣愉、程楷荃、連慧純及王乙翔,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此部分證據如下:
㈠詹欣愉部分:
⒈供稱遭詐騙之後,有轉帳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警卷第29-31頁)。
⒉詹欣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3頁
)⒊以卷內並無詹欣愉積欠被告款項或認識被告之證據觀之,足認其確因受詐騙始匯款至本件帳戶。
㈡程楷荃部分:
⒈供稱遭詐騙之後,分別轉帳2萬9,987元、1萬8,985元至本件帳戶(偵14086號卷第12頁)。
⒉程楷荃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偵14086號卷第22頁)⒊以卷內並無程楷荃積欠被告款項或認識被告之證據觀之,足認其確因受詐騙始匯款至本件帳戶。
㈢連慧純部分:
⒈供稱遭詐騙之後,有轉帳1萬8,234元至本件帳戶(偵14086號卷第13-14頁)。
⒉連慧純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14086號卷第27頁)。
⒊以卷內並無連慧純積欠被告款項或認識被告之證據觀之,足認其確因受詐騙始匯款至本件帳戶。
㈣王乙翔部分:
⒈供稱遭詐騙之後,有轉帳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偵14086號卷第15-18頁)。
⒉王乙翔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14086號卷第32頁)。
⒊以卷內並無王乙翔積欠被告款項或認識被告之證據觀之,足認其確因受詐騙始匯款至本件帳戶。
㈤綜上,詹欣愉、程楷荃、連慧純及王乙翔,確均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此情已足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㈠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黃振瑋有說要用博奕的東西,所以
才跟黃振瑋供述本件帳戶之密碼,黃振瑋還告知其可以分紅(偵14086號卷第88頁)。
㈡黃振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自己的帳戶有在使用
,所以沒有提供出去;而被告透過其希望能賺這筆錢,所以才提供帳戶(原審卷第73頁)。
㈢以我國並未特別限制人民至金融機構開戶,而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透過黃振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復知悉要供他人使用為不當甚至不法行為(在我國「博奕」並不合法)所用,顯見被告對於持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渠等本意。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黃振瑋之後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如前述,被告既知悉本件帳戶資料至少係供作不合法之「博奕」所使用;且不論真正使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本件帳戶作何種使用,其均無法阻止、干涉,卻仍貪圖因提供帳戶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黃振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林博文
、呂孟陽(本院卷第41頁背面),欲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有關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部分,已如前述得以證明,是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者,其請求應予駁回。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黃振瑋取得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後,輾轉提供予「呂孟陽」,再轉交不詳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害人詹欣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2萬9,985元款項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以106年度偵字第879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5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⒋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⒌之罪接續執行。其中⒈至⒋之罪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2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18日;⒌之罪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18日,嗣於104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4日。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前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部分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生活狀態等,而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易科罰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情,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