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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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告 陳威成
楊文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陳威成及楊文堡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349元,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10建號建物部分,合計應為4,193,816元,此有卷附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7號裁定所示估算結果可憑;另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2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合計應為2,673,480元,此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所示估算結果可憑。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計為6,867,296元【計算式:4,193,816+2,673,480=6,867,296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低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6,867,296元核定為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陳威成及楊文堡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10建號建物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該房地既已登記為楊文堡所有,其上抵押權已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與前開第1、3項聲明撤銷被告陳威成及楊文堡所為該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可得受之利益相互競合,依前揭說明,爰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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