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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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93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依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告藉詞外出工作,於95年6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所同居生活,被告雖於台灣境內但行方不明,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6日結婚,及原告於93年6月21日入
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後於95年6月7日離家外出工作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等件為證。證人 阮清心 即被告之同鄉友人亦到庭證述:「被告離家當時,原告有告知我她離家了,而過了約二個月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我說她不要回家了,因為原告沒有給她錢,所以她要去賺很多錢,寄回越南老家。我問她的聯絡方式,她說她在臺灣的越南店工作,每月收入有(新台幣)10萬元,但不願透露她的所在及聯絡方法。」「(被告是否有提及原告對她有不當之行為?)沒有,被告只是單純為了要出去賺錢而離家。」等語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據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確認被告現仍於台灣地區境內,惟其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外出工作非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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