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宣告應執行之刑之法定上、下限,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附件┌──┬───────┬───────┬──────────┐│宣告│刑法第五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1.修正前刑法對宣告多││多數│第五款:「數罪│第五款:「數罪│數有期徒刑者,應於││有期│併罰,分別宣告│併罰,分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徒刑│其罪之刑,依左│其罪之刑,依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者,│列各款定其應執│列各款定其應執│,定其刑期,但不得││得定│行者:五、宣告│行者:五、宣告│逾二十年。││應執│多數有期徒刑者│多數有期徒刑者│2.修正後刑法則修正為││行刑│,於各刑中之最│,於各刑中之最│不得逾三十年。││之上│長期以上,各刑│長期以上,各刑│3.經比較結果,以舊法││、下│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之刑期以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限│,定其刑期。但│,定其刑期。但│利。│││不得逾二十年」│不得逾三十年」││││。第六款:「宣│。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期。但不得逾一││││個月」│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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