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見喬裝之員警 王政儼 行經該處,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王政儼招攬性交易,並稱全套性交易為每1小時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王政儼佯裝同意後,甲○○即引領王政儼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歐馨賓館」503號房等候,旋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帶同女子 李妮香 到場,並收取全套性交易之費用3,000元,其中1,000元交付李妮香,甲○○則從中獲得2,000元之利潤,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王政儼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妮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政儼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44至45、47至4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妨害風化案譯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竟再為本件犯行,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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