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6日清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陳金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金豐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豐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尋獲失竊機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自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