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蔡靜瑀 ( 蔡旻成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旻成(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整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旻成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旻成(原名 蔡旻憲 )於94年2月17日向
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9年2月17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蔡旻成嗣後未依約
還款,尚欠13萬4,73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蔡旻
成於98年2月220死亡,被告為蔡旻成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
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35元及自94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旻成98年2月20日死亡時,與
蔡旻成並未居住在一起,並未同居共財,被告並不知道蔡旻
成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之前連父親過世也不知道。被告之前
未與母親同住,還一度遭母親報失蹤人口。被告是直到105
年間才返還回與母親同住。被告未自被繼承人蔡旻成處繼承
取得任何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旻成(原名蔡旻憲)於94年2月17日向原
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9年2月17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蔡旻成嗣後未依約還
款,尚欠13萬4,73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蔡旻成
於98年2月220死亡,被告為蔡旻成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旻成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
定書、繳息明細、蔡旻成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蔡旻成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05號卷之閱卷資料為證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旻成98年2月20日死亡時,與
蔡旻成並未居住在一起,並未同居共財,被告並不知道蔡旻
成本件債務,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劉宥蓁
於本院證稱:被告哥哥蔡旻成98年過世時。蔡旻成是住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被告並無跟哥哥蔡旻成
住在一起。我之前有把被告報失蹤,我不知道被告於蔡旻成
過世時是住在哪裡。當初我們報拋棄繼承時,是我小女兒報
的,沒有幫被告一起報。 劉秀嵐 、 劉祝妹 都是我原本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情節相符。參以臺中市警察
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亦顯示,被告母親於
104年1月22日申報被告自「88年6月20日」起離去臺中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2,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申報被告
為失蹤人口。被告是105年12月19日自行返家後,到所撤銷
協尋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⒉基此,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旻成98年2月20日過世時,並未與
蔡旻成同居共財者,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故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利息債權,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第95頁),原
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繫屬日108年7月5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
,即得請求自103年7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⒉至於違約金之債權,時效為15年。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
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蔡旻成之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4,735元
,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