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敬美 即 張玉麒
被 告 林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本金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更陸續持系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最
近一次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921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下同)2萬4,000元本金,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當初是看報紙係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地下錢
莊的人員要求原告開2張本票。原告實際上僅拿得2萬4,000
元之借款本金,地下錢莊預扣利息6,000元。被告應該是地
下錢莊的成員,故被告知悉兩造原因關係,被告係惡意取得
票據,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退步言之,被告亦可認
為係地下錢莊債權人用以取得本票裁定及嗣後強制執行的討
債人頭,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或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本件原告僅取
得2萬4,000元借貸本金,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
2萬4,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當初是看報紙係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地下錢
莊的人員要求原告開2張本票。原告實際上僅拿得2萬4,000
元之借款本金,地下錢莊預扣利息6,000元。被告應該是地
下錢莊的成員,知悉本件借貸關係實情。或被告係地下錢莊
用以取得本票裁定及嗣後強制執行的討債人頭,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10頁)。參以原告前確有向錢莊借貸簽發本票之經
歷,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本院
已將原告於言詞辯論過程主張之事實送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
告知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原告主張被告因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本金僅2萬
4,000元乙情,堪信為真。就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原
因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以2萬4,000元計算。從而,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僅得對原告主張2萬4,000元本金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其餘部
分,票據債權人因欠缺原因關係,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視同自
認,則被告於受讓票據時,「知悉」原告與被告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或抗辯事由發生的基礎事實,被告係「惡意」取得票
據,被告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情,應
可認定。基此,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原告僅取
得借款本金2萬4,000元)抗辯事由。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萬4,000元
本金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於超過「2萬4,000元本金,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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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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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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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1月10日│5萬元│未記載│100年11月10日│CH36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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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2月26日│4萬元│未記載│100年12月26日│CH74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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