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 朱令君 被告 黃君惠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透過僑福房屋知悉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出售案,向被告進行買賣交涉,由於被告堅持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出售,與原告購屋預算不合,未交易成功,經過3個月後,原告於98年7月發現此屋尚未出售,適逢房價市場不佳,先透過永慶房屋進行690萬元議價,議價不成功,嗣原告透過友人 周世章 與被告接洽,於98年10月正式完成交易,以7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原告自98年4月起向僑福房屋及永慶房屋詢屋過程,仲介告知捷運是從大樓門口中的馬路穿越,並未穿越系爭房屋,而原告透過周世章於98年7月起向被告購屋過程中,被告皆未口頭或以屋況說明、現況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屋有捷運穿越之瑕疵及領有捷運補償金。直至房屋交割手續完成後數日,原告至社區管理室辦理登記,管委會告知系爭房屋有捷運穿越,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捷運補償金轉移給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捷運穿越,並翻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認系爭房屋有捷運穿越之重大瑕疵,故於99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10%即70萬元,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73條、第36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歐欣華 於97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署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700萬元,原告朱令君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請求物之瑕疵擔保。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均未有「是否有捷運穿越」之問題,且系爭房屋下方是否有捷運線通過,地政機關於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均會清楚繪記及記載,而上開資料為可公開閱覽及調閱之文件,原告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捷運線穿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歐欣華之配偶,歐欣華於97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5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歐欣華及被告無訛,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歐欣華僅係原告之隱名代理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歐欣華並無任何行為使被告得以推知其僅為代理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情。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12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亦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證歐欣華係原告之隱名代理人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歐欣華)指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所明文約定,則系爭不動產經歐欣華指定以原告名義登記,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歐欣華而非原告之事實,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亦僅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不因此變更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買賣不動產並不屬日常家務夫妻互相代理之範圍,自不能以此主張歐欣華隱名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伊與歐欣華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互相代理關係,歐欣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代理原告為之,為隱名代理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0%即70萬元,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