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育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育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同案被告之證詞即認定伊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於夥同同案被告 陳榮傑 、 朱鴻華 及 林俊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不諱,更直言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其所竊取。雖其辯稱:伊是用徒手竊取車牌云云,然原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傑及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板手拆卸車牌等語,及車牌應有金屬螺絲固定,徒手顯難拆卸之常理,而認定被告確有手持足以當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前揭車牌。經核原審除依共同被告陳榮傑、林俊宏之證述,復以車牌係由金屬螺絲固定,徒手難以拆卸之間接事實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認定,實已詳述論斷之憑據,認事、用法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參以證人陳榮傑、林俊宏乃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與被告之責任共同,倘非真有其事,衡情證人陳榮傑、林俊宏當無虛編情節致己同負攜帶兇器竊盜責任之理,堪認其等證詞洵屬可信。況且,行竊者為降低失風風險,多會縮短行竊時間,避免因留滯案發現場時間過長,為他人或巡邏員警發現而曝光。而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螺絲所需之板手,於超商或一般五金行商店理應均有販售,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故被告取得犯罪工具,並無困難。是以,縱被告得以徒手鬆轉車牌上之金屬螺絲,然所需時間應較以板手拆卸為長,殊難想像其捨此不為,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顯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