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彰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文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樹木買賣專業人士,曾至花蓮縣○○鄉○○○○段○○○號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勘查,與證人 楊培熙 議價及確認買賣樹木數量,在場促成本案九芎樹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仲介費。
且被告自承知悉同案被告 方信義 就本案國有林地僅有農育權,故生長在本案國有林地上之本案九芎樹非方信義所有,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砍伐。然而,被告知悉無任何主管機關許可公文作為本案九芎樹得以合法買賣之依據,仍與楊培熙議價、確認買賣九芎樹數量,主觀上縱不知悉同案被告 廖維正 偽造公文書取信楊培熙,然客觀上應有促使同案被告廖維正等人為本案犯行之實現,主觀上知悉本案九芎樹並無合法買賣依據而為上開犯行,有支配本案犯行即砍伐本案九芎樹之意思實現,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擴充共同正犯之客觀參與行為,認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然就行為人主觀意思,仍以須有共同犯意聯絡為要件,並敘明行為人係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犯罪實現之法敵對意思而受歸責。
四、經查:
㈠、本案國有林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同案被告方信義為原住民族,本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向鄉公所即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申請,經縣(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專案核准採取生長於本案國有林地之本案九芎樹,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6月14日原民地字第1020032901號函可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40009027號卷第12頁)。可知本案九芎樹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可合法採伐,應無疑義。
㈡、而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事先已得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方取之,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本件同案被告廖維正、 潘金枝 、 彭聰龍 及方信義(以下合稱同案被告廖維正等人)共同盜伐本案九芎樹,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因其等知悉同案被告廖維正交付楊培熙之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文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出證明書」係屬偽造,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仍共同盜伐本案九芎樹出售牟利而受違法性之非難評價。
㈢、至本件被告於 居中 搓合本案九芎樹買賣事宜時,雖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然依卷附事證,證人楊培熙於議價時,曾詢問本案九芎樹買賣是否合法,被告回稱若有移植公文才是合法等語,此節亦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明。可知,被告與證人楊培熙商談時,係以賣方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基礎進行搓合,堪認此為買賣本案九芎樹之賣方附隨義務,此觀同案被告廖維正於簽約後,確有提供前揭2份偽造公文書予證人 楊熙培 ,證人楊熙培方開始僱工砍伐、載運本案九芎樹益明。基此,足悉被告居中與證人楊熙培議價搓商並促成本案九芎樹買賣契約成立時,主觀上並無欲使買賣雙方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強行砍伐之方式,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思,或即便以此非法方式履行給付義務也無所謂之容任。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維正所提出之上開2份公文書係屬偽造,上訴意旨亦同此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廖維正等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盜伐本案九芎樹乙節,應不知情。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居中議價、搓商並收取仲介費,對於後續同案被告廖維正等人盜伐本案九芎樹之犯行實現,具有支配性,然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支配同案被告廖維正等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盜伐本案九芎樹之犯罪意思存在,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