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瑜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被告卜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內關於「台幣」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另「附表編號6主文欄第1項」內關於「犯罪所得台幣 伍佰 參佰元沒收」均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內關於「台幣」之記載,顯係記載不完整;另「附表編號6主文欄第1項」內關於「犯罪所得台幣伍佰參佰元沒收」之記載,經依判決理由所論述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附表編號6所列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上述「伍佰參佰元」顯然是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