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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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欣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㈣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述㈠至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㈣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㈠至㈢案件已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2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毒偵卷第63頁、第7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壹組(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器具壹只)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共2.31公克)陸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