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王珠麗 代理人 金聖愛
金昊 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金英澤 (韓國籍)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金英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之監護人。
三、指定 金昊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負擔。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為韓國籍,於民國
108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王珠麗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金昊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因創傷性乃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醫師 張丰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創傷性腦損傷、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英澤雖為韓國籍,然依其本國法即韓國法亦有監護宣告之原因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即聲請人、長子金昊正、長女金聖愛,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金昊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金昊正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金昊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