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金仲發 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飛比 (原名 陳怡諠 )抗告人 劉仲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就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33,100元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目前所積欠之金額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之抗辯並無足採。另抗告人固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不同資為抗辯,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辯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多寡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6年11月24日壹佰玖拾貳萬參仟 參佰元 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