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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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起,在台中市○○區○○路某工地與工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查獲,員警見甲○○騎機車左右搖晃,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第二六四、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犯上開竊盜罪,然其於九十一年間另犯詐欺罪(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現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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