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山羌屍體肆塊、獵具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micrur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即屏東縣霧臺鄉國有林屏東事業區二五號至二六號林班地間,以內政部許可其持有之自製獵槍(獵槍執照號碼:台內警自獵字第三六一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獵捕得山羌一隻,並隨即將該隻山羌肢解成四塊後燒烤以保持肉質之新鮮度,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甲○○將所捕獲之山羌裝入飼料袋內,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下山之際,為警在屏東縣霧臺鄉國有林屏東事業區二七號林班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山羌屍體四塊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獵槍一支、飼料袋一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山羌屍體四塊、獵槍一支及飼料袋一個扣案可稽,而該獵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支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經聲請人送鑑驗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一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九頁以下)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捕獲之山羌屍體,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被告所捕獲之山羌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野生動物應堪認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對山羌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六0四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五頁)附卷可稽,又屏東縣霧臺鄉國有林屏東事業區二五號至二六號林班地間位於雙鬼湖範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00八五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持獵槍進入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內獵捕野生動物,即有認識及預見將開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詎其仍持獵槍獵捕山羌,並將所獵得之山羌肢解成四塊後燒烤,益見被告對於開槍獵捕該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是山豬才開槍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十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在卷足憑。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對山羌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已如前述,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山羌加以獵捕宰殺。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二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山羌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獵槍一支、飼料袋一個及山羌屍體四塊,分別為被告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及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