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王健治 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本院
10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中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萬7,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萬3,04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退還裁判費2/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680元﹙計算式:173,040×1/3=57,68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