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同意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
年9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1,689元
未依約繳款,其中本金為147,53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故
宮之友申請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連
線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