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松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霖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遭羈押前,身兼二份工作,一份是水產銷售業務,一份是環保工作,為免影響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與拘提均未到案,於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警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4月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2號卷第15
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㈡被告於起訴書記載的時間,以協助承攬大陸地區太陽能電廠
興建工程,以及在大陸地區推廣「嘻遊網路旅遊卡」為由,分別向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沿公司)、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嘉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收受凱沿公司、能嘉公司各自交付45萬元、100萬元,迄今未協助凱沿公司取得大陸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工程案件,亦無推廣能嘉公司「嘻遊網路旅遊卡」的實績,迄今僅償還凱沿公司25萬元,而對能嘉公司,迄今仍分文未還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凱沿公司負責人 林均炫 、凱沿公司副總經理 張開朗 、能嘉公司負責人張逢桂、高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文濱 證述明確,且有凱沿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祥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入股同意書、凱沿公司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被告向凱沿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被告向凱沿公司借款之借款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38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林均炫、張開朗之入出境紀錄,以及能嘉公司與祥霖公司簽訂之策略市場合作書、代理授權書、入股同意書、股權憑證、退股同意書、合作細則但書、嘻遊商品合作銷售合約、能嘉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祥霖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能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的對象有2人,且詐得金額超過100萬
元,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另案更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89號、第17
607號、第18294號、第19256號、第19258號、第19260號、第20497號、第2552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82號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足見被告面臨龐大的刑事追訴案件,而可能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
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常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返的事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而被告就本涉犯之詐欺案件,不論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與前述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相較之下,顯較輕微,本案並已於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本院因而認課予被告高額之保證金,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詐騙的手段與金額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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