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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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輝被告呂炎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松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菜刀1把沒收。
二、呂炎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黃松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㈠黃松輝與呂炎生前有多次肢體衝突,黃松輝於103年1月
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呂炎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呂炎生見黃松輝前來,即預料黃松輝將對其實施暴力攻擊,乃先行以行動電話撥號報警,而黃松輝一見呂炎生,即持自行攜帶前來之菜刀1把攻擊呂炎生,而呂炎生見狀況急迫,乃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持除草用掃刀1把用以對抗,惟黃松輝揮砍之結果,已致呂炎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頂葉區1.0×
0.3×0.3公分)之傷害。嗣呂炎生以掃刀將黃松輝所持菜刀拍落於地上,黃松輝乃趨前欲奪取呂炎生手中之掃刀,而呂炎生恐掃刀落於對方手中將再度陷入險境,乃奮力與黃松輝對抗,二人扭打中逐漸移動至呂炎生住宅對面之機車行內,上開扭打結果,呂炎生終將黃松輝壓制在該機車行之地面上,呂炎生並同時以上開掃刀壓住黃松輝,以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承上 所示情狀,呂炎生於持掃刀有效壓制黃松輝之後,黃
松輝已處於不能攻擊呂炎生之狀態,惟呂炎生驚怒未消,乃另以傷害黃松輝之意思,拿起置於桌上之機車行所有之保力達空瓶1支,敲擊黃松輝之頭部,致黃松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將黃松輝用於上開攻擊行為所用之菜刀1把、呂炎生用於上開攻擊行為所用之保力達空瓶1支,及呂炎生用以自衛之掃刀1支,均予扣案。
三、偵訴過程:案經呂炎生、黃松輝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證據清單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菜刀、掃刀各1把,保力達空瓶1支。
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⒊現場照片11張。
⒋被告兼告訴人呂炎生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⒌被告兼告訴人黃松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關於證據能力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被告黃松輝就證據4中呂炎生警詢陳述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上開證據被告黃松輝、呂炎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頁正面上段)。其中證據5黃松輝於警詢陳述之部分,經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另告訴人呂炎生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黃松輝認該筆錄記載不實,其真意在於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已聲請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爰僅採呂炎生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則予以排除,不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陳辯及舉證:㈠被告呂炎生之陳述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黃松輝拿菜刀到我家砍我的頭,我拿掃刀將他的菜刀揮落,然後我們扭打在地,我用保力達空瓶敲他的頭是為了要制止他攻擊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
㈡被告黃松輝
⑴陳述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雖然有拿菜刀去告訴人呂炎生家與他理論,但我沒有拿刀砍他,是呂炎生先拿掃刀要來砍我,我才抵擋,然後我跌在地上,他還繼續用玻璃瓶打我的頭。
⑵舉證
被告黃松輝自稱其有光碟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上開光碟內容,係在派出所內之錄音等語(本院卷58頁正面中段),則被告所稱之光碟內容非屬案發現場之情景,縱有該光碟,亦無證據價值,爰不予調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㈠、㈡,其告訴人呂炎生之指述及證述、黃松輝之指述,分別有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警方當場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等足以佐證,故各告訴人呂炎生之指述、證述,告訴人黃松輝之指述均屬可信,爰據為各個事實之認定基礎,認定被告黃松輝、呂炎生之犯行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⒈事實㈠─黃松輝被訴傷害罪部分:
⑴客觀事實認定
①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略稱:「當時是黃松輝拿著菜刀進來,我看到的時候,我要保護我90幾歲的母親,我手機隨時都有警察局裡面的電話,我直接按撥回打的時候,他就看到我打給警察,他就拿刀子揮砍,可以看我那掃刀第一次的那種重力,剛好砍到我的頭,我是擋著。」等語(證據4─本院卷63頁正面中段)。
②被告黃松輝之陳述
黃松輝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拿菜刀至呂炎生家中:「我拿菜刀去呂炎生家討個公道…」等語(證據5─本院卷70頁背面上段),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呂炎生證述中關於當時衝突狀況之情節。
③警方扣案物品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現場將被告黃松輝所持之菜刀一把,連同告訴人所用之掃刀、保力達空瓶各1支扣案(證據1─偵卷57頁;證據3─偵卷66頁下方),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呂炎生之證述中,關於被告持菜刀對其攻擊之情節。
④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炎生之傷勢部分,有其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載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頂葉區1.0×0.3×0.3公分)」之傷害,此與告訴人證述指稱其受被告攻擊到頭部之情節相符(證據2─偵卷65頁)。
⑤小結
告訴人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如事實㈠所示之情節,分別與上揭被告黃松輝之陳述、警方扣案物品、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屬可信,爰據以認定被告黃松輝有如事實㈠所示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⑵認定被告之行為基於傷害之意思
據告訴人呂炎生陳稱,本件之前,被告黃松輝至告訴人住處尋釁已有3次,且曾持鐵棍前往等語(本院卷68頁正面上段),於此情狀之下仍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足見被告可預見本件尋釁結果,亦未必能佔上風,故雖被告持菜刀作為攻擊之工具,應僅是營造己方氣勢之意,而非意在殺死告訴人或令其受重傷之意;又被告以菜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以掃刀抵擋,於此情況下,被告難以任意擇定攻擊部分,故其雖擊中告訴人頭部,應屬雙方攻防之下之偶然結果,不能據以確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再者被告擇取下午1時50分許之白天公然前往滋事,於得有他人旁觀,足以阻止、援助或報警之情況下,更難以認定被告有致對方於死亡或重傷之意,綜上諸情,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
⑶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被告黃松輝辯稱其行為係為抵擋告訴人之掃刀之攻擊等語,其於法律上之真意係主張正當防衛。惟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黃松輝係主動到告訴人住處尋釁,而告訴人係被動對抗,因此若被告未主動尋釁,即無本件肢體衝突,故被告持菜刀攻擊之行為,顯非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辯解顯不可採。
⑷小結綜上,被告黃松輝如前揭傷害事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呂炎生被訴傷害部分
⑴客觀事實認定
①告訴人黃松輝之證述
告訴人黃松輝於警詢中略稱:「呂炎生拿掃刀要劈我,我於是拔出菜刀擋呂炎生的掃刀,之後我就衝上去將掃刀搶下來,我們互相拉扯,我不慎跌倒,被他壓制住,他一手握掃刀,一手拿旁邊的瓶子攻擊我的頭部幾次,…我的頭皮撕裂傷。」;於偵查中證述略稱:「我是拿刀子去問他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呂炎生一出來就用掃刀要掃我的頭,被我菜刀檔住,扭打過程中他的頭確實有傷,但傷只有一點點,我要把他掃刀搶過來,在對搶過程中被我搶過來,我本來要劈他,但我力氣沒他大被他壓在地上,他就拿保力達瓶打我頭,我就受傷。」等語(證據5─偵卷47頁正面中段、48頁正面中段、81頁背面上段)。
②被告呂炎生之陳述
被告呂炎生雖主張其動作係自衛行為,惟坦承有以保力達空瓶敲擊告訴人黃松輝(證據4─本院卷64頁背面上段),此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松輝指述中關於當時受被告以空瓶攻擊之情節。
③警方扣案物品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現場將被告呂炎生所持之保力達空瓶1支,連同告訴人所用之菜刀、被告用以自衛之掃刀1支扣案(證據1─偵卷62頁;證據3─偵卷66頁上方),此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松輝之證述中,關於被告持空瓶對其攻擊之情節。
④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松輝之傷勢部分,有其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載示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指述其受被告攻擊到頭部之情節相符(證據2─偵卷64頁)。
⑤小結
告訴人黃松輝於警、偵詢中指述如事實㈡所示之情節,分別與上揭被告呂炎生之陳述、警方扣案物品、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屬可信,爰據以認定被告呂炎生有如事實㈠所示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⑵行為意思
被告於手持掃刀之情況下,並未以掃刀攻擊告訴人,而係另行拿取保力達空瓶(證據1─偵卷66頁上方)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行為意思。
⑶不採被告辯解:
①法律意旨
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意旨,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②本件情況
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呂炎生係於有效壓制告訴人,在告訴人已不能對被告攻擊之情況下,始持空瓶敲擊告訴人,依上述法律意旨,該攻擊行為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主張防衛自己之辯解,顯不可採。⑶小結綜上,被告呂炎生如前揭事實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判斷結論被告呂炎生、黃松輝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呂炎生及被告黃松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松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黃松輝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呂炎生於本件犯行前5年之內並無犯罪行為;⒉被告黃松輝前曾有殺人、傷害等暴力犯行之前科;且被告
黃松輝前於102年9月24日,尚因恐嚇告訴人呂炎生,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3苗簡487);⒊被告黃松輝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⒌被告黃松輝係前往呂炎生家宅主動尋釁,且係其持菜刀攻
擊告訴人呂炎生,其手段相對較為兇狠,應給予較高之責難;⒍被告呂炎生係被動迎戰,且特意捨掃刀而不用,僅以保力
達空瓶攻擊告訴人黃松輝,又係於經告訴人攻擊受傷之後始為之,應給予較輕之責難。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炎生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黃松輝所有之菜刀1把瓶,係作為事實㈠之傷害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收。㈡扣案之掃刀1支,係被告呂炎生用以揮落黃松輝所持之菜
刀,此部分核屬正當防衛行為,為法所不罰,該菜刀自非犯罪工具,自不得沒收;而事實㈡所示,被告呂炎生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黃松輝之保力達空瓶一支,係他人所有之物品,自亦不得予以沒收。
六、據上所述,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呂炎生、黃松輝等人均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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