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 陳君沛 律師相對人 黃炳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鈞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安鼎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間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因安鼎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 朱昭民 已歿,其法定繼承人也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並非安鼎公司之股東,亦明確表明不同意擔任安鼎公司之清算人,遂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安鼎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安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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