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8年4月27日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1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8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該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併就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