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乙○○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上訴聲明為「上訴人願以足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其所受侵害為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工程車,乘坐被害人 陳火枝 ,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鎮○○段234公里440公尺處,因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致與上訴人司機 柯導 選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火枝就此事故於另案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乙○○至少需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因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下列金額之50%,即: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所給付之5,500,000元、看護費200,000元、車輛價值損失1,192,961元、營業損失3,240,000元、賠償國道安全設施20,680元、司機 柯導選 之救護車與醫療費共11,829元、吊車費47,250元、及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害220,000元,總計為5,266,360元【計算式:(100,000+5,500,000+200,000+1,192,961+3,240,000+20,680+11,829+47,250+220,000)×50%=5,266,360】。
(二)又原審未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科學方式推論,僅依證人證詞及常人開車經驗,即驟認兩車相撞前,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工程車已行駛至少220公尺以上,原審判決完全未考量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工程車於封閉路肩漸變段進入外側車道時,應在漸變段前暫停,先查看外側車道沒有來車情形下,再快速切入外側車道等情,恐為率斷。再原審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符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未依職權囑託或函請其他學術單位再進行專業覆核之鑑定,即遽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予採用,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虞。另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乙○○亦有肇事因素,而原審未依職權函請成大基金會,就尚有爭議之部分再重為鑑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查證之嫌等語。
(三)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足額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之受僱人柯導選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上開路段行經肇事地點,由後擦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工程車後,大客車始左滑衝至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 李進貴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衍生連環車禍。依警方補繪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位於中山高234公里200公尺處即為施工標誌起封點,而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護欄是位在中山高234公里440公尺處,其間距離已有240公尺。因被上訴人乙○○駕駛工程車自施工擺設位置前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至兩車撞及地點約有240公尺,則被上訴人乙○○早已於外側車道行駛約240公尺以上,無變換車道問題。
(二)又肇事地點無路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工程車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兼以被上訴人乙○○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工程車後LED有亮等情,亦與相驗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從而,本件事故實為上訴人司機柯導選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再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設施,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
三、李進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已先行肇事跨越中央分隔島,入侵車道之柯車撞及,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乙○○既無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發生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又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係由一位教授鑑定,非團體組織鑑定,且上訴人有捐款給該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乙○○於96年2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工程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鎮○○段234公里440公尺處,其左後車尾為同向上訴人司機柯導選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由後擦撞,該大客車始左滑衝過中央護欄至對向車道,與對向南往北由訴外人李進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衍生連環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刑事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柯導選為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業;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三)本件肇事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柯導選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四)被上訴人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行駛外側車道,現場道路沒有路肩(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工程車於封閉路肩漸變段進入外側車道時,應在漸變段前暫停,先查看外側車道沒有來車情形下,再快速切入外側車道,其有疏及此,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審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符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未依職權囑託或函請其他學術單位再進行專業覆核之鑑定,即遽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予採用,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虞。另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乙○○亦有肇事因素,而原審未依職權函請成大基金會,就尚有爭議之部分再重為鑑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查證之嫌。且據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至少需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上訴人上開支出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慰問金收據、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095號調解書、和解書及劃撥收據、救護車收據、醫療費收據、吊車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23、24頁、第49至55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肇事地點有無路肩?被上訴人乙○○於肇事時有無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乙○○駕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其過失比例為何?㈡成大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經查:
(一)依原審96年相字第141號之刑事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相驗卷第5至6頁及第36頁以下)顯示:中山高南下234公里440公尺處係系爭工程車撞擊護欄之位置,而同公路南下234公里420公尺處是系爭大客車煞車之始點,兩地點間並無路肩存在。基上研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中山高南下234公里420公尺至234公里440公尺之間,現場並無路肩可供通行,足堪認定。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偵字第2406號之刑事偵查卷宗內承辦員警 謝金旺 於96年4月18日補繪之警繪圖示(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顯示:同路段從234公里200公尺處起即已先斜放三角錐桶,到了234公里300公尺前即已有斜放紐澤西護欄,至234公里300公尺處時即完全無路肩;而原審於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國道公路警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謝金旺及小隊長 林志全 2人到庭證稱:於事發當天在國道1號南下234公里300公尺處路肩即已完全封閉,三角錐係在國道1號南下234公里200公尺處就開始斜放,一直到234公里300公尺前開始有水泥護欄,於234公里300公尺處即完全沒有路肩等語,並提出與事故當天路況相同之事故第二天補拍照片一張附卷為證(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㈡第209至210頁反面、第215頁),益徵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於中山高南下234公里200公里處已斜放三角錐至同公路南下234公里300公里處,亦即完全無路肩。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約於中山高南下234公里250公尺處其空間即無法供系爭工程車行駛。稽上可知,被上訴人乙○○駕駛工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於三角錐放置起點即234公里200公尺處或之前,即應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其採漸次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於234公里200公尺至234公里250公尺之間即有部分車體是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少在234公里250公尺後,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工程車即應完全在外側車道行駛,否則即將撞及前方封閉路肩之紐澤西護欄,應堪認定。再酌以被上訴人乙○○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肇事前你是否有看到492-FC營大客於何車道行駛?)我從後視鏡有看到492-FC營大客但不知從何車道來。」(見原審96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236頁),嗣於96年3月10日警詢時證述:「(問:
你從外側路肩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你車後方是否有其他的車輛,還是只有和欣客運的車子?)我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看後視鏡沒有車才變換到外側車道,然後我車正常行駛並沒有注意後方的動態」等語(見同上偵他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39頁),及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所駕駛之大客車則係於234公里420公尺處開始煞車,顯然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於撞及系爭工程車前,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工程車已行駛至外側車道至少有22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突然切換車道致上訴人司機柯導選無法及時反應云云,與事實不合,無足採取。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如時速為90公里及100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70公尺及8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係指當前方車輛發生異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在正常反應條件下可以及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免陷入危險狀況。此種與前方車輛應保持的距離,即謂安全距離,會因車輛、速率、駕駛人反應能力之不同而異。車輛駕駛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有偶發不能抗拒之事由外,應表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適度調整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8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示之照片1幀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圖片一),而車禍發生時,依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見相驗卷第28頁),在撞擊前及緊急向左閃避前,系爭營大客車車速約95公里左右,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80公里,且參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偶發不能抗拒,及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之車速時速約95公里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斯時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相距70公尺以上,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其查覺與前車即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工程車車距過近時,已避煞不及,遂追撞該工程車之車尾而造成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自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標誌,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原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本院亦同此推論,有96年4月30日嘉雲鑑960180字第0965801372號函、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80至82、116至118頁、第83、115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司機柯導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取。
(三)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如何?曾於原審9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見原審97年重訴字第44號卷內第34頁以下、原審第16至22、159至201頁)略以:「根據乙○○的陳述:『沿著路肩行使直到路旁擺置的道路施工標誌牌後沿漸變區變換到外側車道』,因為圖58頁下幀照片標誌指的是『前方1公里無路肩』該標誌處仍有路肩,59頁上幀照片『前方300公尺無路肩』,該處亦的確仍有路肩,直到59頁下幀照片見到『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因此根據乙○○上述陳述,本鑑定分析不認為59頁上下兩幀照片的交通錐臨時性管制措施於事故當時即存在於鄰近事故的路段上,傾向於乙○○於見到59頁下幀照片『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按即南下234公里300公尺處】才漸變至外側車道並遭到營大客車撞擊」(詳鑑定意見書第26頁),另以:「考慮234公里+400公尺是租小貨車撞及護欄之位置,不是營大客車撞擊租小貨車之撞擊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較234公里+400公尺前(北)之處,…。」(詳鑑定意見書第32頁),最後鑑定意見重建肇事過程為:「本車禍發生前,乙○○駕駛2320-QQ號小自貨車,乘坐陳火枝,由從彰化埤頭交流道南下沿途撿拾掉落物及垃圾,同時柯導選駕駛492-FC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駛。乙○○駕駛小自貨車以行駛在路肩為主,至事故地點前方233公里+300公尺,路邊設有『前方1公里無路肩』標誌後,租小貨車沿路肩封閉漸變段逐漸匯入外側車道,此時柯導選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但是仍追擦撞租小貨車左後車尾,並隨後撞擊並衝過中央護欄,與對向南往北3613-SR號休旅車迎面撞及,發生第二階段車禍。」(詳鑑定意見書第38頁),並因此認定:「D1.增加考慮柯導選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駁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乙○○-12%(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無優先路權,卻判斷及變換車道不當,引致車禍)、柯導選-8%(營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致車禍)、陳火枝-80%(未依法繫安全帶,以致在所乘坐車輛遭受撞擊時,他人未受傷,自己卻被拋出車外,嚴重受傷)」(詳鑑定意見書第42至43頁)。因上揭鑑定意見係以工程車是於234公里300公尺處始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大客車與工程車碰撞之地點為234公里400公尺前為基礎事實所為之鑑定,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就此不符部分本院認無再進行專業覆核之鑑定之必要。是成大基金會基此顯不相符之事實為前提而為之鑑定意見,當然有失正確,本院自無法予以採為認事用法之參考,或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致與柯導選發生碰撞肇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被上訴人乙○○亦有肇事因素,惟其所據以認定事故責任之前提事實係出於不正確之基礎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尚難依此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上訴人依據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第26頁第5行至第15行及國道警察於事發前兩天(即96年2月23日)在該肇事路段執行勤務之錄影畫面等證據,提出中山高南下234公里200公尺處之路肩與外側車道間的交通錐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已存在之質疑,然根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盡舉證之能事,僅泛言空指,難信為實。另本院審酌中山高南下234公里200公尺處之路肩與外側車道間的交通錐擺放及管制,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管控,而係由該路段之施工單位依照相關法規擺放,倘上訴人認該交通錐之擺放及管制被上訴人有疏忽或不依相關規定而為者,就此變態事實,自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已不得對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自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據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乙○○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與行為之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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