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96歲,自101年2月3日起因去向不明,戶籍被逕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下稱中壢戶政),又其無子女、配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亦未在監。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壢戶政111年12月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6713號函暨所附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2年2月1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008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1日保普生字第1121001269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2930297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1日桃社秘字第1120008854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月30日社家老字第1120002779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台管業一字第1121700943號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對人遭通報失蹤人口之結案情形,該局以112年3月29日中警分防字第1120022294號函覆稱迄未尋獲相對人;又依中壢戶政檢送之相對人戶籍變更申請資料顯示,因相對人未實際住在原戶籍址,經該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相對人戶籍遷至中壢戶政,並於101年2月3日遷至中壢戶政。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2月3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16年3月2日生,於101年2月23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