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發(原名張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47、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謝旻修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上車牌號碼M××-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後視鏡上懸掛有謝旻修所有之安全帽1頂,竟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值約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之攜走。 嗣謝旻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月25日4時許,由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僅穿襪子未穿鞋步行爬樓梯至同號5樓之2門口樓梯間,徒手竊取 林伯謙 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LIFE牌右腳綠色左腳黑色之拖鞋1雙(值約800元)。得手後,穿著上開拖鞋步行走下樓離開。 嗣林伯謙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旻修、林伯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上開失竊與發覺之情節甚詳,又有被告上開2次竊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與贓物照片7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部分,餘刑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本件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案,素行不佳,本件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是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各如前述,贓物已起獲由各被害人具據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零售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或稱小康,或稱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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