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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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紀倍宗 被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1,9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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