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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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一情,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92年2月14日至94年2月15日(2日)、94年3月7日至94年3月8日(2日)、95年7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2日),共限制人身自由6日,折抵刑期6日」;又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2月24日止,計96日折抵刑期」。惟檢察官迄今仍未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扣除折抵刑期6日,尚應執行5年10月24日,合併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除折抵刑期96日,尚應執行5年8月24日,合併計算有期徒刑11年7月18日」,是檢察官執行尚有不當,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維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一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刑事裁定1件附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將上開執行指揮所載之刑期合併計算,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計算,核與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無違,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其刑期自97年2月2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其中已執畢3月之部分、羈押折抵共102日之部分、及累進縮刑4日之部分均已載明予以扣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合併計算,並將聲明異議人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就前應折抵刑期之部分如何扣除、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等節,要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泛以檢察官未先將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扣除應折抵之日數後,合併計算刑期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