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佳前 於民國102年5月10日、6月22日分別於「全家便利商店」、「饗食天堂」共犯3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3年,甫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有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即於102年6月22日在「饗食天堂」遭查獲後,其於102年5月10日、6月22日所犯之各該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復於102年8月22日被起訴,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未久復於102年10月13日在「統一超商」內竊盜,顯見受刑人屢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因復發而做錯事,當時其精神恍惚,非故意盜取;目前其因病而無工作,且係單親又獨力扶養一位11歲女兒,若服刑,孩子將由社會局安置,懇請再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2年5月10日、6月22日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13日另犯有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名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相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前案審理期間,受刑人竟仍再犯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之種類、數量亦較前案為多,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以受刑人於102年5、6月間所犯之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於102年8月22日起訴,仍不知警惕,未久復於102年10月13日在超商內竊盜,足見受刑人屢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前案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所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已詳載理由及裁量依據,所為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指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疾病,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其當時精神恍惚,非故意盜取云云,惟此係屬竊盜案件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原裁定撤銷緩刑是否適當無涉。另抗告意旨稱其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困難,並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佐,且獨力扶養幼子等情,倘其所述屬實,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又家庭狀況為多數受刑罰之人同所面臨之問題,經權衡維護公共利益之需,尚難據此而認有不執行刑罰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