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日10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經新北地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竟仍在緩刑期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種類雖有不同,但對社會及自身之危害性則無二致,且足徵受刑人不知把握緩刑之重生機會,仍恣意接觸毒品,無視法律禁令,遵法意識薄弱,況受刑人所為已然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不得再犯之命令,情節確屬重大。綜上觀之,足認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願4月2日來報到驗尿,103年4月2日的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之前出庭也說明伊真的沒使用,且當時伊因病休養中;在4月1日伊有去客人住的套房,談論商品的期間空氣有很怪的味道,在有使用安非他命的環境中,伊知道這用的方式也是煙霧吸吐在空氣中,伊不用的人也會吸到這樣的煙,在身體上有這樣的驗尿反應。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施用工具,亦無證人指證伊係施用安非他命,自難僅憑驗尿報告遽認伊有此犯行,此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在一審中,因伊沒法有科學證據對驗尿報告做出更有力的反擊,在當時一審法官的勸說下,接受以認罪協商的方式,為的是想好好把剩下的緩刑中戒癮治療跟保護管束走完,且此案的易科罰金伊也分3期繳了第1期部分,伊的戒癮治療只剩1堂課就結束,保護管束所有的出席跟驗尿都是準時過關,伊可以易科罰金卻上訴2審接受戒癮治療,希望能讓伊把緩刑走完,懇請鈞院給予機會,目前伊也很努力籌錢為一審的9萬2的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日10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裁定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種類雖有不同,但對社會及自身之危害性則無二致,且足徵受刑人不知把握緩刑之重生機會,仍恣意接觸毒品,無視法律禁令,遵法意識薄弱,況受刑人所為已然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不得再犯之命令,情節確屬重大。原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於103年4月2日被查獲該次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3年4月2日10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934號判決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復向本院爭執其無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無據。原裁定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違反前案所附不得再犯之緩刑條件,且係再犯同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以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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