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聲觀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邵偉益(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名喬賓館307室經警方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7536ng/ml,有該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52頁)。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據英國文獻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是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今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認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辯稱:本件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並非伊親自採取云云,然被告警詢時自承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罐等語(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崇業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同意採尿,在被告面前讓他簽名並封罐,封罐過程伊都在場,不可能尿液不是被告的等詞(臺北地檢103毒偵2377卷第15頁)相合,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吸毒前科,其於103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名喬賓館307室內,僅係為他人重灌電腦軟體而非施用毒品,此觀諸被告所執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腦軟體即可清楚得知。本件尿液檢體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驗尿當日之尿液檢體,非經被告親手封條封罐,採尿封罐過程亦無錄影存證,是該尿液檢體實有遭調換之可能。再查,原裁定雖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惟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牽涉被告人身自由,且侵害被告權利甚鉅,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主張除尿液檢查外,亦應一併採集毛髮檢驗,惟警方並未採集其毛髮進行更嚴格之檢驗,對被告之保障實有不周。原審不察,僅憑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未進行更嚴格之毛髮檢驗結果,自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並命為毛髮檢驗,以昭公信。被告平日工作認真,絕非素行不良之徒,如蒙不白之冤,將失去工作及一切,人生亦難重來,懇請查明真相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20分起至2時1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名喬賓館3樓307室內,與友人 陳凱元 一同為警查獲,經被告與陳凱元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搖頭丸1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個、分裝袋1包(40個)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在場之陳凱元所有,分據被告、證人陳凱元供明在卷(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5頁、第1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又證人陳凱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在名喬賓館307室內施用毒品,被告是在伊施用毒品完畢後才來的,是伊打電話叫被告來聊天並用電腦等語(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11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一節相合(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5頁、第42頁反面)。因此,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非無疑。
(二)又查,被告於檢察官103年6月13日訊問時供稱:尿液是警察幫伊封好,才給伊蓋章的等語(新北地檢署103偵12422卷第55頁反面);復於103年8月29日受訊問時陳稱:尿罐上的封條不是伊自己貼的,伊懷疑尿罐內的尿液可能不是伊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3毒偵2377卷第8頁)。參照證人李崇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採尿後就在被告面前讓他簽名並封罐,不可能尿液不是被告的等詞(臺北地檢署103毒偵2377卷第15頁),被告所辯與證人李崇業上開證詞相左。而被告採尿時是否踐行親自簽名、封罐等過程,攸關可否憑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有無於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不可謂不大。則本件被告經警採尿前之尿罐,是否為新用,或已徹底清潔而無殘留他人尿液檢體,未見原審查明?況且,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告生物檢體送鑑比對,究明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是否因摻入他人尿液,而使上開尿液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非不能調查,原審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38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刑事裁判參照)。
四、綜上,原審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未及斟酌上情,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