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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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債權人 曾瀞儀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徐美雲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共計新臺幣2,450,000元,並交該本票由債權人收執,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以及記載一定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一定金額之記載,或所簽署或書立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債權人提出附表中編號1、2之本票,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部分僅有按捺指印,無從得知發票人為何,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3紙本票均為無效之本票,是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800,000元││CHNO672092│├─┼───────────┼───────────┼───────────┼───────────┤│2││1,000,000元│94年11月22日│CHNO672091│├─┼───────────┼───────────┼───────────┼───────────┤│3│96年10月28日│650,000元││NO50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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